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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雅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伊因而交付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即表示已經半年沒有工作,因為我急著想找工作,因而願將該帳戶交予對方等語,核與卷附交易明細查詢單顯示其交付之際存戶餘額僅剩不到百元之情狀相符,其前揭辯解已隱含「若對方係詐騙人士,因前開帳戶內餘款不多,自己之金錢將不致遭盜領」之心態,足見被告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際,已預見該不詳人士係詐騙人士之可能性。
又其辯稱:對方表示欲查詢、測試該帳戶可否使用,伊因而誤信對方云云,惟縱令有確認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需要,被告只須偕同對方至自動櫃員機前,由被告親自持金融卡操作,即可一目瞭然,實無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陌生人之必要。
再者,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低金額申辦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反而刻意取得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
且證人即被告之朋友駱虹吟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有將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借給被告應徵工作使用,當時伊覺得怪怪的,提醒被告不要去,因為哪有人應徵工作還要交提款卡給老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46號偵查卷第80頁),益徵被告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際,已預見該不詳人士係詐騙人士之可能性。
又金融帳戶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被告既任意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
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犯後亦未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害人財產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被告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騙人士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246號
被 告 蘇雅琳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琳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7日晚間7、8時,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在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蘇雅琳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8月31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向張舒琪詐稱其在麗登藥房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張舒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0時23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0元至蘇雅琳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殆盡。
嗣張舒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雅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張舒琪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林家興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駱虹吟於偵訊之證述。
(五)證人駱文城於偵訊之證述。
(六)基隆愛三路郵局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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