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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品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99年11月22日18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147 號遭警盤查,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主動在上址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警員,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足憑,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前有施用毒品紀錄,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又其雖非法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
被 告 曾品國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10月之執行,已於96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接續案之執行,甫於99年1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其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晚上6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68號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側門門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 32公克)後非法持有之。
旋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4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1包,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品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9-2-487號)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驗餘淨重0.032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006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7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品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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