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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被告張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犯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4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
查本件被告張志勇於警詢中雖辯稱:最近1 次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是於98年在臺北市○○○路的夜店裡吸食云云,惟其於99年11月12日20時24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 天)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
二、核被告張志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5號
被 告 張志勇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1號2樓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路5巷2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志勇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以98年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並於98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11月12日晚上8時2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99年11月12日晚上8時許為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勇經傳喚未到庭。
詢據被告於警詢中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99年12月2日編號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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