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190,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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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振忠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振忠犯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674號
被 告 連振忠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之3號
居新北市○○區○○村○○路5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振忠與桂芳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連振忠於民國99年11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12號居所,與桂芳因細故發生爭吵。
詎連振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意,在上開處拉扯桂芳之四肢及身體,致桂芳因而受有雙肘、雙手、雙膝挫傷合併瘀傷及背部挫傷合併瘀傷與右上臂挫傷合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桂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振忠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桂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診斷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同時以「幹妳娘!老子要搞死妳!」等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惟查,本部分訊之被告,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未講這些話等語。
徵諸被告與告訴人雖為夫妻,然日常生活並不和睦等情觀之,在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而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據告訴人之指訴,遽然認定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故本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本部分若然成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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