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19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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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珍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5行「多次強行關閉大門」應更正為「接續5次強行關閉大門」。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以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

本件被告林麗珍以手壓、腳踹等方式使告訴人開門受阻,妨害其自由進出家門之權利,係以施加暴力之手段為強暴行為,且客觀上足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應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又被告先後以強暴方式5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僅因細故,而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未循理性方式化解爭議,顯欠缺自我行為控制之能力,然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念及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斟酌其犯後之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9號
被 告 林麗珍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54之2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珍(所涉妨害名譽及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懷疑王晴榛與其配偶有染,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8 日晚上9 時26分許王晴榛返回其基隆市○○區○○路72之2 號3 樓住處打開大門時,以手壓、腳踹等強暴方式,多次強行關閉大門,使王晴榛無法進入屋內,前後歷經31分鐘之久,妨害王晴榛行使權利,嗣經員警於同日晚上9 時57分許到場處理後,王晴榛始得開門入屋,林麗珍則罷手離去。
二、案經王晴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麗珍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
│    │述                    │情緒激動,曾關門1至2次│
│    │                      │,且告訴人王晴榛當下曾│
│    │                      │向被告表示遭其以門夾到│
│    │                      │手指等情,證明被告上揭│
│    │                      │以強暴方式強行關門而妨│
│    │                      │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罪│
│    │                      │事實。                │
├──┼───────────┼───────────┤
│ 二 │告訴人王晴榛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揭以強暴方式│
│    │                      │強行關門而妨害告訴人行│
│    │                      │使權利之經過。        │
├──┼───────────┼───────────┤
│ 三 │1.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證明被告上揭以強暴方式│
│    │  暨翻拍照片100張。   │強行關門而妨害告訴人行│
│    │2.本署勘查筆錄乙份。  │使權利之經過。        │
└──┴───────────┴───────────┘
二、核被告林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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