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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陳家昇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基隆百福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者使用,致該身分不詳者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林雨欣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以往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善,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兼衡各被害人財產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被告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騙人士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0號
被 告 陳家昇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31巷1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昇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百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9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公廁前,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6日晚上6 時44分許,撥打林雨欣之電話,佯稱林雨欣向某拍賣網站購買商品分期有問題,要求林雨欣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之名義,致林雨欣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16日晚上7 時31分許,在臺南市○○路○ 段75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1 萬6989元匯至陳家昇所有之上開帳戶,並於該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家昇固坦認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上揭時地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工作,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命伊交付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薪資轉帳用,伊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對方派來的自稱「福哥」的男子,後來就沒消息了云云。
惟金融帳戶存摺(帳號)、提款卡、電話語音轉帳密碼係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之物,被告應知流落他人之手可能產生風險與危害,而一般薪資轉帳取得,僅須存簿封面影本供匯款作業使用即可,又何須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他人?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再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與詐財有關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悖,足認被告所辯,洵不足採,且其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應有所認識,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此外,復有證人林雨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叔 麗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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