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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十六至十七列「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及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三列「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到案採驗尿液,其到場後而於採尿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
嗣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翁明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上開為警通知採驗尿液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基警三分偵字第○九九○三六三八八七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警員自首,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鋁箔紙,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7號
被 告 翁明義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翁明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月26日、89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35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30日執行期滿,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9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於9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明義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2月2日編號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明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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