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199,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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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杰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杰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罪),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罪),前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其於民國94年10月1 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4 月1 日出監;

然其於92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丙罪),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7 號裁定,就前述甲、乙二罪分別減刑,再與丙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該裁定於99年4 月12日確定,經送執行後,於99年4 月 1日認其於減刑後已無須執行,因而執行完畢。

其原設籍並居住於「基隆市○○區○○街89巷80弄5 號3 樓」,明知自己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國軍依法教育召集之義務,並應據實隨時陳報自己實際住居所,俾便履行上開義務,詎其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98年間某日起遷移居住處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自己實際住居處所,致使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9年7 月13日前往基隆市○○○路94號(居仁營區)報到之大業甲字第932001號(召集令編號0038號)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案經基隆市後備指揮部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永杰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裁定羈押與否前訊問時之供述。

㈡卷附海軍陸戰隊陸戰七七旅警三營99年7 月14日海七三營字第0990000089號函所附召訓成果、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令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基隆市後備指揮部99年6 月28日後基隆勳字第0990001446號函、基隆市後備指揮部99年教育召集郵遞無法送達實施計畫表、99年度6 月份教育召集郵遞無法交付、退回查證、追送情形管制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7 月9 日基警三分四字第0990305695號函文及受領回執。

㈢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很少與家裡聯絡,最近一次係二年多前,且稱欲聯絡伊可寄至戶籍地,(隨後改稱)每一、二個月均會打電話予父親,父親稱未收到召集令云云,關於與住在戶籍地之父親聯繫之頻率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

而上開教育召集令經基隆市後備指揮部以掛號郵寄方式寄至其上開戶籍地址,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基隆市後備司令部再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親送,由被告之父張榮貴親自簽收等情,有卷附上開資料可查,足徵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98年間至臺北市工作及居住,倘其仍有以上開地址為固定住所之意,理當與在上開地址居住之父親經常聯繫,其於本院訊問時既稱於98年12月間方知曉上址遭查封、父親行蹤不明,足見其供稱於離開上址後仍有經常聯繫父親、留意信件云云,均係不實之詞,則其明知自己為後備軍人,卻於遷移居住處所之際未申報自己之實際住居所,並自行阻斷其與原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參酌其以往亦有類似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前科紀錄(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基簡字第937 號判決,該案判決認定被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其主觀上顯然具有避免召集之意圖甚明,而其所為,確實導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使其本人知悉之結果。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被告係於98年間遷移居住處所且以切斷與戶籍地家人聯繫之方式表示廢止住所之意,此後均未有任何申報居住處所之行為,而於99年7 月間發生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應認其犯罪行為係直至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始屬完成;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應認其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所為已妨害國家兵役制度及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效運作,危害國家軍事防備,犯後復未坦承全部犯行,併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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