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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
二、核被告許麗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就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2號
被 告 許麗敏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168巷46弄3
9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麗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路168巷46弄39號3樓住處,以鋁箔紙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日下午7時許,因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麗敏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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