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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暨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 次,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2號
被 告 王家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4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6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238號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3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家謙仍未戒除毒癮,於99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4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於9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通知其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家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8日編號UL/2010/A065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足參,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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