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211,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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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16號
被 告 賴慶城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63號
居基隆市○○區○○街153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慶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第56號、99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第1180號、99年度偵字第1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或26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址不詳),以玻璃球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0月28日下午7時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慶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案足參,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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