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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簡金地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90號
被 告 簡金地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7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簡金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7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7分依法通知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金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
詢據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犯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4日編號UL/2010/A057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金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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