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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傷害、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及三月確定,上開四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前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已改制為新北市平溪區東勢里)芊蓁坑十號住處內,以鋁箔紙燒烤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翌日下午到案採驗尿液,其到場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
嗣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楊志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出具之編號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上開為警通知採驗尿液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一百年一月九日新北警瑞刑字第一○○○○○○四三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警員自首,爰依法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鋁箔紙,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六十二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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