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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影本3 幀、手機序號翻拍照片影本1 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核被告陳俊翰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又被告所為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行為,係自民國99年8 月25日5時36分17秒起至同日17時1 分44秒止之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患有第一型雙極性情感疾症,有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3至87頁),被告係因精神障礙,方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顯著減低之情況下犯本案,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竊盜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後,再予以盜打以獲取免付費之不法利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號
被 告 陳俊翰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64之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翰係海軍陸戰隊陸戰77旅警3營警6連下士副班長,其因患有第一型雙極性情感疾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緣於民國99年8月25日5時許,陳俊翰在基隆市○○區○○街115 號營區內,見該管營輔導長劉耿良少校寢室未上鎖,竟擅自入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欲尋找其所有、遭劉耿良管制沒收之行動電話,找尋時發現劉耿良所有NOKIA行動電話1支(內碼為000000000000000,內置有0000000000晶片卡1張)置於未上鎖之抽屜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離去(所涉竊盜罪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
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同日5 時36分17秒起,至同日17時1 分44秒止,接續以上開行動電話及置放其內之晶片卡撥打電話或發出簡訊,藉此方式向提供上開電信設備之電信系統業者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傳送訊息,使亞太電信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各次撥接或發送均係由劉耿良或其許可之人所為,進而提供各次通訊服務,陳俊翰即接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上開門號,因而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台幣30.8元(撥打電話部分或為網內互打免費,或為網外30分鐘內免費,僅發送簡訊部分產生話費)。
嗣於同日17時許,同袍黃煒鋒發現陳俊翰在廁所內違反規定使用行動電話,遂通報葉建彰上士,再轉報施進義士官長,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耿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葉建彰證述屬實,此外復有亞太電信明細帳單、遭盜用之行動電話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違法盜用電信設備罪嫌。
又就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次數而論,其肢體動作固非僅止於一,惟自客觀以言,被告反覆實施之肢體動作,不過是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兼以其歷次肢體動作,非特行為種類相同,並均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按:電信法之立法目的,係在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
電信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是其自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而祇應論以一罪。
再被告因患有第一型雙極性情感疾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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