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22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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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31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68號及第11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渠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9年10月20日凌晨零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友人位在台北市某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於同日凌晨零時20分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578ng/ml、11621ng/ml)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99年11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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