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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火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火龍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謝火龍 男 7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11弄17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火龍於民國100年1月21日15時50分許,在年明遠開設在基隆市○○區○○路76號之雜貨店內購物結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年明遠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年明遠擺放在店門口外待售之生腰果1 包,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攜雨傘內,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路人發現後告訴年明遠,年明遠隨即追上前去在南興路74號前攔下謝火龍,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火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年明遠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年明遠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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