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232,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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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嚲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嚲毅損壞他人之汽車車窗遮雨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蔡嚲毅於九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嚲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汽車車窗遮雨板)罪。

被告有如上開補充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護照條例、妨害風化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損壞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殊非足取;

然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535號
被 告 蔡嚲毅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76巷1號六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嚲毅於民國99年8月18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6475-VH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萬里區瑪鋉漁港出入口處,適遇前方由朱丁榮駕駛6G-5246號小客車停等紅燈,竟因不滿朱丁榮未讓其先行,乃於該處號誌燈轉換為綠燈,車輛均駛出後,突加速超越朱丁榮小客車後,斜向驟停在朱丁榮小客車前,將朱丁榮攔停,下車欲與朱丁榮理論,朱丁榮見狀乃在駕駛座上連聲表示抱歉,詎蔡嚲毅竟仍基於毀損故意,徒手擊斷朱丁榮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上之遮雨板,始悻然駕車離去。
案經朱丁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蔡嚲毅警偵訊中之自白(坦承攔下朱丁榮並損壞其遮雨板),被害人朱丁榮之指訴,毀損狀況之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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