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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曉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被告許曉雲之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為「許曉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3年1 月8 日及99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6 號及99年度毒偵緝字第9 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2 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最後一次觀察、勒戒係於99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34號
被 告 許曉雲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路17號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曉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到案執行,現通緝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路238號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0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曉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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