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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林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林治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伍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羅林治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83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該判決於91年9 月12日確定,嗣於5 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戮力公益,捐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社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在卷可參,信其應已自本案獲得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四色牌5 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之用,扣案之150 元則係被告因犯本件賭博罪抽頭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9號
被 告 羅林治 女 7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07巷7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林治意圖營利,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中午12時多起,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街107巷79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以四色牌為賭具,使蔡美智子、張王葉、郭江良、徐王滿、鄭宇盛、戴麗雲等人,以:胡牌每家新台幣(下同)40元、中花加輸50元、每副牌玩5次為規則在內賭博財物,羅林治每副牌抽取10元之抽頭金。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5副、抽頭金150元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林治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蔡美智子、張王葉、郭江良、徐王滿、鄭宇盛、戴麗雲鄭述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相片6張附卷可稽,且有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
扣案賭具四色牌5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50元則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末請審酌被告前因2次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在案,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按,暨本次經警查獲在被告提供之賭博場所內賭博之賭客人數僅有6人,扣得之抽頭金僅有150元等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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