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245,201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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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義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則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徒思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權,行為甚為不該,惟慮其所得財物價值、行為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黃忠義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14日14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里○○街71號孟慶豫所經營之BALIHI潛水休閒中心,以徒手搬開該中心已生鏽之窗戶鐵條後,爬入其內,竊取孟慶豫所有之攝影鏡頭1個、漁簍3個、潛水用防水盒2個、黃色手提袋1個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於100年1月25日為警在新北市○○區○○里○○街27號查獲,並起出漁簍3個及黃色手提袋1個。
二、案經孟慶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義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孟慶豫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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