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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富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富成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事實:於100年1月25日12時3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623號前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衡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趙富成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1巷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富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5日12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街847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竊取該店所有之美麗佳人雜誌一本,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100年1月25日3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623號前查獲。
二、案經黃雪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富成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雪芳及黃秀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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