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247,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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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保
黃清福
黃慶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保、黃清福、黃慶中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天保、黃慶中均緩刑貳年。

扣案撲克牌貳拾捌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天保、黃清福及黃慶中等三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在基隆市安樂區○○○路一七五巷二一號旁之巷底遮雨棚下之公共場所,使用撲克牌以俗稱「梭哈」方式對賭財物,賭博方式為每次發牌五張,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至一百元不等。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之器具即撲克牌二十八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付」)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即賭資二千三百十元(其中五百元為陳天保所有,其中一百十元為黃清福所有,其餘一千七百元為黃慶中所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陳天保、黃清福、黃慶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撲克牌二十八張及現金二千三百十元。

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八張。

三、核被告陳天保、黃清福、黃慶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本文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

惟被告陳天保及黃慶中前均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被告黃清福亦僅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尚可,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賭注尚非甚高,兼衡渠等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陳天保及黃慶中前均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業如前述,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就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撲克牌二十八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二千三百十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綦詳,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本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本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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