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249,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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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謝慶樹於本件案發時為滿80歲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本院100 年3 月3 日刑事勘驗筆錄1 份暨攝影機翻拍畫面4 張。

⒉被害人劉至軒陳報狀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1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慶樹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平和、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年事已高,經濟條件不佳,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罪情節甚微,被害人劉至軒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4號
被 告 謝慶樹 男 8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93巷26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12日凌晨0時26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45號OK便利超商,徒手竊得某男客交付該店店員劉至軒而放置於櫃檯桌上之新臺幣100元得手,嗣劉至軒發現營收短少,因而查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至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慶樹固承認於前揭時、地在場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買了兩罐養樂多,沒有拿人家的錢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至軒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3張及被告照片4張在案可證,被告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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