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252,2011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林耀靖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

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瑞簡字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

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戊案);

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

⑦上述甲、乙、丁、戊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4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並與丙、己案合併執行,嗣於98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4月10日縮刑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上開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⑧然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分為99年2月5日、同年3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分為99年2月5日、同年3月15日),各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9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案件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二、詎林耀靖仍不思悔改,於99年6月26日凌晨3時起至4時許止之某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5號前,適見胡彬彬所駕駛車牌號碼:LI—1388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門未鎖,乘當時四下無人之際,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單獨一人徒手伸入車內,竊取胡彬彬置放在該車前座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迅即離去,並將竊得金錢花用殆盡,嗣經胡彬彬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胡彬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耀靖於99年11月18日警詢、100年1月24日偵訊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至5頁、第48至49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胡彬彬於99年6月26日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45至46頁),並蒐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耀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所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玆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見偵卷,第3至5頁、第48至49頁),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取財物未歸還被害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其所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高,被害人亦表示無意追究,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已婚、育有幼女之生活狀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