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256,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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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枝
被 告 陳寶月
被 告 林美鳳
被 告 郭美齡
被 告 楊淑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抽頭金新台幣陸拾元均沒收。

陳寶月、林美鳳、郭美齡、楊淑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四色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梅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觀念殊無足取,所為亦敗壞社會風氣,兼衡量被告雖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從中抽頭獲利,然慮其賭博金額不高,規模不大,犯罪情節輕微,核與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陳寶月、林美鳳、郭美齡、楊淑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等所為雖均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扣得之賭資現金尚屬微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四色牌1 副為被告林梅枝所有供犯罪之所用;

扣案之抽頭金60元,則屬被告林梅枝所有因犯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色牌1 副亦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金12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是否被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79號
被 告 林梅枝 女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號七樓之九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寶月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25號六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美鳳 女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8巷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美齡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弘祥新村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淑玉 女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359巷4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梅枝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1 月31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 時45分許遭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具四色牌1 副及由其擔任現場負責人,設在基隆市○○區○街40巷25弄8 號「金美麗小吃店」,在營業時間,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為賭博場所,供陳寶月、林美鳳、郭美齡、楊淑玉等4 人,以上開四色牌為賭具,胡牌可向其他人收新臺幣(下同)40元,若中花向每人加收10元,參與賭博之人若手中牌不佳蓋牌認僅輸10元之方式,公然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方法為有人胡牌時,由林梅枝抽頭10元。
經警據報於100 年1 月31日下午7 時45分許,在上址查緝,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1 副、抽頭金60元、賭資120 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梅枝、陳寶月、林美鳳、郭美齡、楊淑玉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賭具四色牌1 副、抽頭金60元、賭資120 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人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等涉有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梅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
被告陳寶月、林美鳳、郭美齡、楊淑玉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
至扣案賭具四色牌1 副及賭桌上之抽頭金60元、賭資120 元等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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