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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文
江添益
洪潉池
江火金
曾國龍
沈妙福
楊茂松
闕常一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及在賭檯之財物現金合計新臺幣壹佰叁拾元,均沒收。
江添益、洪潉池、江火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及在賭檯之財物現金合計新臺幣壹佰叁拾元,均沒收。
曾國龍、沈妙福、楊茂松、闕常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具象棋壹組及在賭檯之財物現金合計新臺幣叁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後附件所示內容,並補充如下:㈠林育文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同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沒收部分:⒈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30元,分別係被告林育文、江添益、洪潉池、江火金4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被告林育文10 元、江添益10元、洪潉池100元、江火金10 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象棋1 組及賭資35元,分別係被告曾國龍、沈妙福、楊茂松、闕常一 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被告曾國龍10元、沈妙福10元、楊茂松10元、闕常一5 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育文、江添益、洪潉池、江火金部分:⒈核被告林育文、江添益、洪潉池、江火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渠等4 人所為雖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扣得之賭資現金尚屬微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林育文雖有前科紀錄,惟因普通賭博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職是,其尚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⒊被告江添益、洪潉池、江火金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㈡被告曾國龍、沈妙福、楊茂松、闕常一部分:⒈核被告曾國龍、沈妙福、楊茂松、闕常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渠等4 人以象棋做為賭具,所賭金額尚低,犯罪情節輕微,惟所為對於善良風俗仍有負面影響,併其犯後均坦承罪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曾國龍、沈妙福、楊茂松、闕常一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㈢前開被告林育文、江添益、洪潉池、江火金、曾國龍、沈妙福、楊茂松、闕常一等8 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Ⅱ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林育文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3巷11弄11
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添益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02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潉池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6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火金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61巷17號三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國龍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61巷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妙福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77巷15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茂松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56巷58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闕常一 男 7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7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文、江添益、洪潉池、江火金於民國100年1月29日上午,在基隆市○○路391 號2 樓漁會221 室近海卸魚公會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第一桌);
同時曾國龍、沈妙福、楊茂松、闕常一亦在上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第二桌)。
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四色牌1 副、象棋1 組及第一桌賭資新台幣(下同) 130元、第二桌賭資35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文、江添益、洪潉池、江火金、曾國龍、沈妙福、楊茂松、闕常一等自白不諱,且有賭具及賭資扣案足稽。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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