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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徐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配合警方盤查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四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後所剩餘,而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盛裝之包裝袋,屬不同物品,沒收銷燬之標的物,當僅甲基安非他命,而不及於包裝袋,乃屬當然)。
2.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
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及塑膠吸管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亦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徐建華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路9號
居新北市○○區○○路7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華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金山區○○○路71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26巷1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建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99-2-518)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其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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