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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漢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漢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宋漢珊曾受2 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最後一次觀察、勒戒係於民國98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99號
被 告 宋漢珊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7巷11之2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漢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8月29日及98年5月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241號及97年度偵字第4661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69號、99年度基簡字第550號及99年度基簡字第16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3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某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1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信三路口,為警盤查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漢珊坦承不諱,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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