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262,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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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繼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繼偉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繼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細故,竟在馬路上持開山刀對原不相識亦無仇怨之告訴人揮砍,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及精神痛苦非輕,足認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甚為明顯,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被告持以犯本案傷害罪之開山刀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即非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6號
被 告 胡繼偉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5巷16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
所羈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胡繼偉於民國99年8月22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19-JBB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街附近停等紅燈時,適林志峯亦騎乘機車搭載女友在該處停等紅燈,期間胡繼偉聽聞林志峯之談話內容,認為林志峯對其有所批評,因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自前開機車內取出開山刀1把,在基隆市○○○路174號前,揮砍林志峯,致林志峯受有左前臂切割傷併四條伸肌腱受損斷裂之傷害,嗣經林志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志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繼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峯及證人謝旺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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