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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被告郭國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9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甲罪);
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罪);
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丙罪)。
上開甲、乙、丙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6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基簡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丙三罪接續執行,嗣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檢驗」應更正並補充為「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二、核被告郭國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80號
被 告 郭國榮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月20日及89年2月24日釋放出所,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34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48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本署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榮坦承不諱,而被告經通知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0000040)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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