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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強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三列「楊朝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楊朝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又因詐欺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一年確定,此二罪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楊朝強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仍辯稱略以:告訴人的骨折不是伊毆打他造成的,聽說告訴人之前出車禍舊友骨折的傷云云,經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此函覆:『何君(即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主訴遭人毆打,經本院醫師檢查後發現病患受有左下肢股骨幹骨折,雙臂擦挫傷之傷勢,因合併有擦挫傷,故醫師研判其傷勢應為就醫前不久所受之新傷勢,惟病患之左下肢股骨幹骨折乃因其先前陳舊性左股骨骨折癒合情況不佳,受到輕微外力後再度骨折。』
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九)長庚院基法字第二九四號函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有關此部分傷勢亦因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之指訴,確屬實情,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朝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有如本判決前揭補充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本判決前揭補充之刑案前科,業如前述,素行不佳,又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未能以冷靜態度及理性方式解決,竟趁告訴人因傷而行動不便之際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無論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狀殊不可取,又到案後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犯後態度亦非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738號
被 告 楊朝強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6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2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8月1日下午2時許,在何輝明借住之基隆市○○區○○路232號方銘誠住處,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何輝明,致何輝明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雙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輝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朝強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何輝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李諸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四)證人蕭阿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五)診斷證明書1紙。
(六)基隆長庚醫院99年12月21日函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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