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270,201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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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05號
被 告 張家儒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6巷16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7 月25日、99年6 月29日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99年度毒偵字第2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7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6巷1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並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8日1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6巷16號前,因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家儒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介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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