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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咸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咸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13號
被 告 黃咸縉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6號10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咸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第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3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31巷30號之1前居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6號10樓之2住處為警拘提查獲,並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咸縉之警詢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
│ │訊陳述 │實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實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 │
│ │時間:100年1月1日) │ │
│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拘票影本各1份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 │
│ │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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