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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良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良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牌貳副、牌尺捌支、骰子陸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良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殊非足取;
惟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本案不法獲利不高,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麻將牌二副、牌尺八支、骰子六顆及抽頭金一千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綦詳,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賭資二萬零五百元,分別係被告(三千六百元)、證人林慶富(一千三百元)、劉常豐(五千二百元)、蘇萬枝(四千四百元)、梁佳明(一千元)、莊婷婷(五百元)、李宛臻(一千六百元)、鍾巧玉(二千九百元)所有之物,有卷附被告及該等證人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賭博場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扣案物,當無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應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附此敘明。
末查,扣案監視器一組(含監視器鏡頭一顆及電視機一臺),係證人即上址屋主陳嘉慧所有之物,此據被告及證人陳嘉慧陳述一致,復非屬違禁物,亦無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70號
被 告 吳良友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8巷6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良友意圖營利,於民國100年1月27日下午1、2時許起,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58號4樓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為賭具,使林慶富、劉常豐、蘇萬枝、梁佳明、莊婷婷、李宛臻、鐘巧玉等人,以:每底新台幣(下同)
300元、1台100元為規則在內賭博財物,吳良友則向自摸之人抽取200元之抽頭金,並於每玩完東西南北四圈(即1將)時抽取600元之抽頭金。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賭資20500元、抽頭金1000元、監視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顆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良友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林慶富、劉常豐、蘇萬枝、梁佳明、莊婷婷、李宛臻、鐘巧玉、陳嘉慧證述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相片11張附卷可稽,且有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
扣案賭具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000元則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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