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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葉春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72 、1201、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再於上開第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戒治),並以92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
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
另其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10日、20日及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下稱乙案);
復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確定(下稱丙案)。
其因甲、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4號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拘役40日確定,而於97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
另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戊案)。
其因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9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
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己案);
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庚案)。
己、庚2 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葉春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17號
被 告 葉春明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9之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春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1月6日、9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72、1201、1332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釋放;
刑責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其因犯偽造文書、竊盜及毀損罪等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拘役20日、拘役10日、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確定,上揭數罪,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4號裁定,合併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9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5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1日下午4、5時,在基隆市○○區○○街69之2號3樓住處頂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0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133巷42號2樓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葉春明於偵訊中之│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
│ │自白 │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實 │
│ │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 │
│ │號:099340)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 │
│ │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事實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所最新資料報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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