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278,201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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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詹智文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1前於民國89年7 月18日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第二次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90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終止戒治,而未完成療程),並以91年度瑞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終止戒治,而未完成療程),並以92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其於93年1 月9 日入監接續執行,93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

2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於95年2 月8 日入監執行,95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3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4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於98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99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4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可參。

查警方經被告同意於99年12月4 日凌晨1 時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291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1227 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詹智文曾有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66號
被 告 詹智文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三段17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7月18日、90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90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因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於92年9月15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確定,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終止強制戒治程序,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瑞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4日凌晨1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在基隆市○○區○○路、愛二路口為警盤查,發現係毒品列管人口,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詹智文於警詢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
│    │述                  │實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實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
│    │編號Z000000000000) │                        │
│    │、採驗尿液通知書、臺│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100年1月10日出具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份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及如事實欄所│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示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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