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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總單柒張及電子計算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簡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張素霞主觀犯意部分應補充係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並基於反覆實施上開行為之單一決意,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總張7 張,係張素霞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
另張素霞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本院以張素霞於警詢供稱係自99年6 月底才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等語(見偵卷第7 頁),並參酌其前次自99年6 月底某日起,在本案同址經營六合彩賭博,為警查獲日為99年8月19日等情節,認定被告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係自其前次為警查獲之99年8 月19日後某日起,迄本案為警查獲之100 年1 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張素霞係自99年12月底某日起經營六合彩賭博部分,應予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363 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㈢論罪科刑部分補充: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 、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持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另學術研究上所稱「集合犯」概念之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密集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與賭客對賭財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其基於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目的,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等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業因自民國99年6 月底某日起迄同年8 月19日止,在本件案發地點經營六合彩賭博,為警於99年8 月19日晚間7 時30分許查獲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3 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363 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同年9 月24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詎被告竟無視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良機,復自99年12月底某日起,同在上址,經營六合彩賭博,顯見其不知悔改,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規模、所為助長社會賭博之不良風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總單7 張及電子計算機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66 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6號
被 告 張素霞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236號3樓之3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素霞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12月底某日起,提供其新北市○○區○○路236號3樓之3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以每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為對獎依據,若賭客對中2個、3個、4個號碼,即「2星」、「3星」、「4星」,可分別得新臺幣(下同)5,700元、56,000元、650,000元,每支簽注金「2星」為77元,「3星」為67元,「4星」為67元,賭客若未對中則簽注金歸張素霞所有。
嗣於100年1月27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總單7張及張素霞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電子計算機1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宏源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計算機各1台、簽注總單7張扣案。
(四)搜索扣押現場照片5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
其所涉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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