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282,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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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娥
劉美珠
陳子宜
蘇文喜
李珠玉
高阿松
陳文標
陳興滿
黃湧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娥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

劉美珠、陳子宜、蘇文喜、高阿松、黃湧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具麻將貳副、牌尺捌支、骰子陸個、搬風貳個及賭資壹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李珠玉、陳文標、陳興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具麻將貳副、牌尺捌支、骰子陸個、搬風貳個及賭資壹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後附件所示內容,並更正、補充如下:㈠沒收部分:⒈被告劉麗娥部分: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60 元係被告劉麗娥所有及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賭具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個、搬風2個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劉麗娥所有,而係屬正義社區活動中心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此宣告沒收。

⒉被告劉美珠、陳子宜、蘇文喜、李珠玉、高阿松、陳文標、陳興滿、黃湧泉部分: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個、搬風2 個及賭資1,260元,分別係被告劉美珠、陳子宜、蘇文喜、李珠玉、高阿松、陳文標、陳興滿、黃湧泉8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被告劉美珠280元、陳子宜300元、蘇文喜180 元、李珠玉120元、高阿松70元、陳文標150元、陳興滿100 元、黃湧泉6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劉麗娥部分:⒈又被告劉麗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劉麗娥提供聲請書所載地點為賭博場所,其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且前因賭博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慮及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劉美珠、陳子宜、蘇文喜、李珠玉、高阿松、陳文標、陳興滿、黃湧泉部分:⒈核被告劉美珠、陳子宜、蘇文喜、李珠玉、高阿松、陳文標、陳興滿、黃湧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⒉另被告李珠玉、陳文標、陳興滿行為時業已年滿80歲,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劉美珠、陳子宜、蘇文喜、李珠玉、高阿松、陳文標、陳興滿、黃湧泉8 人以麻將、牌尺做為賭具,所賭金額尚低,犯罪情節輕微,惟渠等所為對於善良風俗仍有負面影響,併其犯後均坦承罪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又被告蘇文喜、李珠玉、黃湧泉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劉美珠、陳子宜、高阿松、陳文標、陳興滿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⒌又上開被告8 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Ⅱ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劉麗娥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16號10樓
劉美珠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2巷32號
陳子宜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100巷133號
蘇文喜 男 6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370巷1號
李珠玉 男 8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466號四樓
高阿松 男 7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3巷95之2號
陳文標 男 8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21號
陳興滿 男 8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200號四樓
黃湧泉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基隆市○○區○○路15號三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麗娥於民國98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未因上開有期徒刑之執畢而戒惕悔改。
二、劉麗娥意圖營利,於100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起,供給基隆市○○路21號地下室正義里里民活動中心之公共場所為賭博場所(劉麗娥負責該場所之管理及打掃),以劉麗娥所有之麻將牌2副、牌尺8支、骰子6個及搬風2個為賭具,聚集劉美珠、陳子宜、蘇文喜、李珠玉、高阿松、陳文標、陳興滿、黃湧泉等人分2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有東、南、西、北風共4圈,每人分16張牌,4個人輪流作莊,自摸者其他3家要付贏家錢,放槍者要付胡牌者錢,台數均以1底加台數計算,台數視胡牌牌型計算,當莊者贏錢就可以繼續當莊,並約定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30元,每打1將由劉麗娥抽頭金10元。
嗣為警於下午3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麻將牌2副、牌尺8支、骰子6個、搬風2個,並扣得劉麗娥所得之抽頭金160元,另於賭桌上扣得賭資共1,26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自白內容互核一致,並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基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王永勝於本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賭博現場位置圖及扣案物照片附卷,且有上揭賭具、抽頭金及賭資扣案足稽,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美珠、陳子宜、蘇文喜、李珠玉、高阿松、陳文標、陳興滿、黃湧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核被告劉麗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劉麗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聚眾賭博罪論處。
被告劉麗娥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抽頭金,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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