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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樹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伍拾捌副、抽頭金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樹旺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0 年1 月27日下午1 時30分起,提供其向不知情屋主承租之「基隆市○○路○段61號」建物做為賭博場所,同時預先備妥四色牌充作賭具,藉此招攬「特定賭客」即其友人嚴寶猜、張坤綢、吳芒、楊朱賜米、林月桃、許靜等6 人到場賭博財物;
又王樹旺雖係圖利提供場所俾供上揭賭客賭博財物,然則未曾權充賭客下場而併為參賭。
至王樹旺提供場所俾供上揭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圖利之方法,則如下述:上開賭客6 人1 桌,互以王樹旺所提供之四色牌互比輸贏(即由各家依序翻牌、打牌或吃牌、碰牌,並以先達八胡者為贏),贏家即胡牌之人可向同桌參賭者收取40元(即每家收取40元),暨向同桌蓋胡(蓋牌不玩)者收取10元;
如有中花,則可再向同桌參賭者加收10元(即每家收取50元);
而王樹旺則係以每副四色牌把玩5次、每次抽頭10元之方式牟利(即1 副四色牌總計可抽頭50元)。
迨同日下午3 時40分,始因民眾檢舉而為警到場經王樹旺同意搜索查獲王樹旺及在場參賭之嚴寶猜、張坤綢、吳芒、楊朱賜米、林月桃、許靜等人,並扣得王樹旺所有之四色牌58副、抽頭金70元及「分屬在場賭客嚴寶猜等6 名所有」之賭資合計1,440 元。
二、證 據:㈠被告王樹旺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到場賭客即證人嚴寶猜、張坤綢、吳芒、楊朱賜米、林月桃、許靜等6 人之警詢證述。
㈢證人即查獲員警黃柏銘之偵訊證述。
㈣偵查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及查獲照片4 張。
㈤扣案之四色牌58副、抽頭金70元及「分屬在場賭客嚴寶猜等6 名所有」之賭資合計1,440 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樹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至員警於100 年1 月27日下午3 時40分,在「基隆市○○路○段61號」搜索查獲之在場賭客固多達6 名,聲請人並據以論稱被告涉犯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參見聲請書第2 頁);
惟本院遍核聲請人所併送卷證,首即俱乏其恃以論核被告聚眾賭博之相關事證,尤以衡諸本件到場參賭者,大部分亦均聲稱「伊是去拿東西順便小賭一下」等語(偵卷第10頁、第13頁、第16頁、第23頁),由此顯見,彼等賭客與被告之間應有交情,而尚屬「被告之熟識友人」!換言之,被告雖係意圖營利提供本件賭博場所,然其「顯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而未至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所指之「聚眾」程度。
惟聲請意旨既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見聲請書第2項),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慮及被告提供上址俾其特定友人賭博之時間尚淺,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㈣扣案之四色牌58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
扣案之抽頭金70元,則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㈤至扣案賭資合計1,440 元,既係「分屬在場賭客嚴寶猜等6名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或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之所得,則本院自亦俱乏隨案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
為免疑異,爰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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