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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國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國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麻將搬風壹個、抽頭金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而其前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同質之罪,顯無悔意,不容寬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及麻將搬風1 個,為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現場查獲抽頭金新台幣3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 告 董國輝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29之3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177巷133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董國輝曾於民國99年間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戒惕悔改,復意圖營利,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下午6時許起,以其所有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及麻將搬風1個為賭具,供給其位於基隆市○○街177巷133號住處為賭博場所,聚集劉淑華、黃枝子、詹李傳、許瑞會等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上開4人輪流當莊家,每人發16張牌,胡牌分為自摸及放槍等,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1底加上台數的金額,若玩家自摸,其餘3家視自摸者台數為何支付金額,每玩1將抽頭金300元,每1將前3名自摸者,各抽頭100元,抽頭金均歸董國輝所有。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據報至上址,經董國輝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扣得上述賭具及抽頭金300元。
二、案經基隆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劉淑華、黃枝子、詹李傳、許瑞會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且有上開賭具及抽頭金扣案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扣案之上揭賭具及抽頭金,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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