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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琴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分別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欄之首補充「李秀琴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㈡事實欄第1 行「李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修正為「李秀琴與友人歐承鑫(業經本院另以99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㈢事實欄第3 至4 行「趁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友人歐承鑫(已另案偵結)進入店內點餐消費,該店工作人員陳文聰暫離櫃台,李秀琴趁機徒手竊取櫃台上之錢筒,內有紙鈔及零錢計數千元」修正為「先由歐承鑫進入店內假意消費,將該店工作人員陳文聰支離櫃檯,再由李秀琴徒手竊取櫃檯上之錢筒(內有紙鈔及零錢計新臺幣七千元)得手」。
㈣證據欄補充「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決(被告歐承鑫於該案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確定,且該案受命法官即為本案承辦法官,故被告歐承鑫自白之內容,係本院於職務上所查知)」。
二、核被告李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歐承鑫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本案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61號
被 告 李秀琴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90之1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4月27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43號大白鯊魚丸店前,趁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友人歐承鑫(已另案偵結)進入店內點餐消費,該店工作人員陳文聰暫離櫃台,李秀琴趁機徒手竊取櫃台上之錢筒,內有紙鈔及零錢計數千元,得手後轉身逃跑,陳文聰追出,李秀琴乃將錢筒丟棄在仁五路63號前,而為陳文聰取回。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李秀琴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文聰警詢之證詞,證人歐承鑫偵查中之證詞,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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