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289,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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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祥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8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祥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曹祥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8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278號
被 告 曹祥瑞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2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曹祥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7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工地,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臺北縣石門鄉(現改制為新北市石門區)石門加油站前為警查獲,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外,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現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曹祥瑞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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