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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世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不起訴處分;
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78 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9年11月30日下午4 、5 時許,在新北市貢寮區澳底海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其因另案通緝,於99年12月1 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0巷2 號前為警緝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9年1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犯嫌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所載查獲日期應為「99年12月1 日」之誤繕,業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警員沈文字證述明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前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不起訴處分;
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78 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又其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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