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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昌鵬
上列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昌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9 行「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6 月」,及第12行「96年度訴字第159 號」應更正為「97年度訴字第159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93號
被 告 邱昌鵬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79之10號6樓
(另案在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邱昌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8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5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4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5月7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7號裁減為有期徒刑3月(A罪);
另又於96年4月間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B、C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於97年1月15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上開A、B、C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D罪),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E罪),D、E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F罪);
上開ABC、DE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與F等罪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業於99年5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79號之10六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樂利三街口,為警盤查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5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99年10月7日9時57分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驗尿液通知書。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紙。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出所後,再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已無適用觀察勒戒處遇程式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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