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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0 年度訴字第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8 行之「且係依法禁止轉讓之禁藥」、第9 行之「及禁藥」,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去棄在路邊」應更正為「丟棄在路邊」;
㈢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償提供證人劉建宏施用之愷他命份量業達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然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毒害藥品」,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範疇,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2 月16日FDA 藥字第1000004932號函在卷可按;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固併同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參照行政院衛生署95年8 月8 日衛署藥字第0950030765號函釋意旨),即其製造、輸入悉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然因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予證人劉建宏之愷他命,併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見)或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見),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為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劉建宏之第三級毒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禁藥,而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張家豪所為,即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未達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尚另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
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件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所生危害非淺,惟念被告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4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106之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99年8月5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某處路旁,以點火燃燒菸絲內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張家豪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基隆市警察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處理)。
適張家豪之友人劉建宏行經該處發現上情,劉建宏亦知張家豪正吸用之該支香煙內摻有愷他命,仍向張家豪索取該支香煙吸用,張家豪明知該支香煙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係依法禁止轉讓之禁藥,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無償將該支香煙提供予劉建宏吸用,劉建宏於施用完畢後,隨手將煙蒂去棄在路邊(未據扣案)。
嗣經警於99年9月20日下午2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基隆市○○路63巷8弄9之3號執行拘提另案犯嫌余文賢,張家豪、劉建宏等人均在場,現場並扣獲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毒品,經警詢問劉建宏後,劉建宏指述其曾於上述時、地,無償自張家豪取得愷他命毒品施用,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家豪於本署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證人劉建宏於警詢時之│被告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毒│
│ │指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證│品之香煙供其施用。 │
│ │述 │ │
├──┼──────────┼────────────┤
│ 三 │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基隆│本件查獲之經過。 │
│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 │
│ │佐黃杰超於本署查中之│ │
│ │證述 │ │
├──┼──────────┼────────────┤
│ 四 │被告張家豪及證人劉建│被告張家豪及證人劉建宏均│
│ │宏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事實。 │
│ │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基 │ │
│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
│ │照表2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
其所犯 上開二罪嫌,為法規競合關係,請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從較重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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