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拾陸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第1 行「劉寶玉意圖營利」,應補充及更正為「被告劉寶玉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共12幀」。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㈡核被告劉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從而,被告係以一個營利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是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即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
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
本件被告自99年11月12日起至100 年1 月29日為警查獲止,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惟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參酌首揭所述,應認屬於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劉寶玉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牟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及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簽注單16張、帳冊1 本,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認屬實,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劉寶玉 女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7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寶玉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11月12日起至99年12月間止,提供位於基隆市○○區○○路54巷5號其所經營不特定人得出入之「意文理髮廳」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 從事六合彩簽賭,其賭法為不特定之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下注簽賭,賭客自「01」至「49」等號碼中任選2或3個號碼簽賭(稱為二星、三星),每星期二、四、六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中獎,二星由劉寶玉賠付5600元,三星則為56000元,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劉寶玉所有。
嗣於100年1月29日17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搜獲簽注單16張、帳冊1本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寶玉坦承上情不諱,且有簽注單16張、帳冊1本簽注單16張扣案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啟 勇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 冠 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