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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基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基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後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及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10號
被 告 丁基萬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97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另涉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64號、96年度簡字第6660號、97年度簡字第4478號、97年度簡字第7141號、97年度簡字第8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4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基萬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297號2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99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基萬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99年12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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