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被告柯建業之前科紀錄,補充為「柯建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4 號不起訴處分;
次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9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因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徒刑,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0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88年度基簡字第388 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0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就本案不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93年度上易字第789 號及9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3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及偽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313 號及94年度訴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6 月確定,再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93年度簡字第313 號、94年度易緝字第8 號及94年度訴字第651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7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及3 月,並就94年度易緝字第8 號及94年度訴字第651 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與前揭93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及93年度簡字第313 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1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4號不起訴處分;
次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9 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因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徒刑,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0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屢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40號
被 告 柯建業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0巷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柯建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9日,以88年度偵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388號、89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復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50巷28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行跡可疑,於同年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65巷中山國小後門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柯建業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於99年11月30日凌晨1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
│ │:099416)、台灣尖端│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
│ │公司99年12月15日出具│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
│ │1份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