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298,201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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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筱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筱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 次,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16號
被 告 游筱瑩 女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84巷4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筱瑩前於少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少調字18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前揭日時,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26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99年11月15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
內,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已無適用觀察
、 勒戒處遇程序。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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