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299,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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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謝文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24號、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8 月3 日執行期滿),並以88年度基簡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以90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丙案)確定。

其於90年8 月4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丙案件所處之刑,於91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2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期滿,其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

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己案)。

其因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庚案);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辛案)。

其因庚辛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並與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戊己案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1日因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刑罰之規定,是前開因己案件所科之刑免予執行,復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其因丁戊庚辛案件所處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丁戊案件經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就庚辛案件經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該裁定於96年12月14日確定,因謝文成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1743號裁定所定之刑期,無殘刑再予執行,自應以前開減刑裁定確定之日即96年12月14日為其執行完畢日(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於97年9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1年4月後,於99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文成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92號
被 告 謝文成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巷74之2號
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謝文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釋放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2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31日19時許,在其基隆市安樂區○○○街6巷74之2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月1日22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中山一區○○路聖心高中前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0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100年1月2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已無適用觀察勒戒處
遇程序。
(四)被告謝文成於偵詢之自白。
證明: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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